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阿省
相 對 人 何建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藥品公司、何建廷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內載明系
爭調解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查原告
調解聲請狀所載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
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準,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價額
,並按該等價額之總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如標
的價額總和未滿新臺幣10萬元,免徵聲請費,但請具狀 陳明
)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調解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
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