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被 告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縣○○鄉○○路○段○○○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
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並
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經到期,
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已經提起本件訴訟,且於99年6月11日
以存證信函為不再續租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鄉○○路○段○○○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董事 古步田 已同意被告續租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段○○○號之廠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
(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租約屆滿
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於同月
11日向被告預告租約到期屆滿不再續租,且該通知已於同
月14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杭南
郵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4
、75頁)
(三)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30日因租
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廠房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是否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 古度文 同意被告續租,而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使承租人限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
例可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是兩造已於租約內訂明租期
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足認兩造於訂約時
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參以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外,原告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
,即起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預為表
示不願續租,堪認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
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顯無疑義。
(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原告公司之董事古
度文已同意被告續租,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訴外人古度文並非是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並沒有資格決定是否續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參以上開規定,應認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董
事長單獨代表制,亦即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董事長為其合法
之代表機關。經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有原告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有權決定系爭廠房是否繼續出租
予被告,唯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至於原告公司之
其他人,包含董事、監察人等均無此同意權限,故被告前
開辯稱,自不得作為兩造間可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依據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租賃
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7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又兩
造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99年6
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是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洵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斟酌原告提起
之遷讓房屋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被告免為假
執行,因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原告因被告免為
假執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即21
6萬元〔90,00012月2年=2,160,000元〕,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