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3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賴冠同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製有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99年12月10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欲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關係人賴冠同為全套性服務1
次,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
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
同種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賴冠同於警詢時之陳述
、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