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許厝庄路段,經警查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六七毫克,甲○○疑其測試結果,乃分別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十一時三十一分要求重新測試,經警重覆測試結果,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為○.六三毫克及0.五九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表示對於原判決,並無異議,希冀經由提起上訴,而能暫緩執行等語。經查:右揭時、地,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日,經警三次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依序為每公升為○.六七毫克、○.六三毫克、0.五九毫克等情,此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三份在卷可查。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其最初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無疑義。雖證人即當初查獲之員警 賴咸陽林清全 於原審中到庭證述,被告於查獲後,其行動、言談、反應等均與正常人無異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證人賴咸陽、林清全前揭證詞,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係於何時,經警查獲之記載已有誤會,即有未當。(二)原判決亦未載明最初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前後二次酒精測試之結果,而僅記載最後之酒精測試結果,亦有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國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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