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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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INAGASCO(中譯: 莉娜 )係 周恆正 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看護職之菲律賓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趁出入其僱主周恆正座落台中市○區市○路○○○號十樓之二住處之機會,竊取周恆正之母親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間試圖委託不知情之菲律賓籍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中譯: 佛莉達 )幫其帶回菲律賓;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又在其僱主周恆正座落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住處,趁機竊取乙○○○所有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一張,連同在提款卡背後所寫「一一0一」之密碼(原判決誤載為提款卡內所夾帶記載密碼「一一0一」之紙條),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當日即持上開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台中市○○路○○號之萬通銀行提款機(代號八0一)提領三次,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又至同一提款機提領三次,計得款一萬六千元,共計以00000000000000號該張提款卡提領二萬七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又持上開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台中市○○路○○號之萬通銀行提款機(代號八0一)提領八次,計得款九萬六千元,並於不詳處所之提款機(代號一四七)提領一次,得款二萬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代號八0一該提款機又提領七次,計得款十一萬二千元;同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即以母親過世須返鄉奔喪為由,向僱主周恆正告假返國,於搭機前,又在桃園中正機場附近不詳處所之提款機(代號0一七)提領三次,計得款八千元;返回菲律賓後,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菲律賓境內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十八次,計得款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其在菲律賓所提領部分,係以所提領之美金折算新台幣所得數額,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度提領十七次,計得款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又提領三次,計得款二萬零九百一十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又提領十三次,計得款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提領十六次,計得款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又提領十二次,計得款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又提領十三次,計得款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共計以00000000000000號該張提款卡提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以上開二張提款卡,前後總共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覺存款遭提領,經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自菲律賓返台之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其友人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之居所,扣獲乙○○○所失竊之金項鍊一條(業經乙○○○立據領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金項鍊係其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所購,上開提款卡係乙○○○之配偶丙○○所交付,提款卡之密碼也是丙○○所告知,因丙○○曾多次對其性騷擾,其回到菲律賓後以上開提款卡領不到錢時,還打電話給丙○○說帳戶內沒有錢,丙○○說伊會將款匯入;其在警訊時供稱提款卡是在電梯間檢到的,是丙○○教其說謊所致,提款卡若是其所竊取,其又怎麼敢再回到台灣來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四十六頁、
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核與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第八十五、八十七頁),並有提款機監視器攝影所翻拍之照片、被害人乙○○○上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該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乙○○○領回扣案金項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致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之信函影本及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四至二十三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五頁)。
⑵上開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OJERIOFLORIDAAGBALAY(佛
莉達)住處扣獲之金項鍊一條,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親自交給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保管,並要求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幫其帶回菲律賓等情,亦據證人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一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第八十五、八十七頁),並據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於其致被告莉娜之上開信函中,就被告所交付之該條金項鍊如何依被告所囑送交鑑定之情形詳加說明,倘被告未交付該條金項鍊予佛莉達,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又怎麼會在信函中就該條金項鍊如何送交鑑定之情形詳加說明?上開提款卡二張,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即由被告多次持往各該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核與前揭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中所登錄之帳目明細亦符合。
⑶關於上開金項鍊部分,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
訊時否認曾竊取被害人乙○○○之金飾等財物,(偵查卷第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曾將金項鍊(筆錄誤載為珠寶)放在其表姊(按即「佛莉達」)處,(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警訊時供稱佛莉達在信函中所提之該條金項鍊不是其所有,是「佛莉達」自己所購,而自行交給他人鑑定,(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訊時則供稱: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市○○○路「佛莉達」住處查扣之金項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其未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將一條項鍊交給「佛莉達」,其亦未委託「佛莉達」將
一條金項鍊帶回菲律賓,(偵查卷第八十頁);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有交一條金項鍊給「佛莉達」,該條金項鍊是其自己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所購云云,(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尤以其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交項鍊給OJERIOFLORIDAAGBALAY(佛莉達)時,有無說項鍊是如何來的?」,被告原供稱其交項鍊給「佛莉達」時,是對「佛莉達」說項鍊是其自己買的,惟經「佛莉達」當庭插嘴否認後,被告旋又改稱交項鍊給「佛莉達」當時,其未告訴她說項鍊是如何來的,筆錄記載甚詳,(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已見所辯不實,且該條金項鍊倘係其自己所購,自無不可告人之理由,被告又何須於警訊時及偵查之初一再否認該條金項鍊係其所有,及否認其曾將一條金項鍊交給「佛莉達」欲帶回菲律賓?⑷關於上開提款卡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訊時供稱該二張提款卡,係其於
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僱主乙○○○住處之電梯間所拾獲,提款卡之密碼「一一0一」是寫在提款卡背後,當天(九十年八月九日)其即以拾獲之提款卡到住處對面一家超商前面之提款機提款,(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同日偵查中原供承其有竊取僱主乙○○○之提款卡,嗣再改稱提款卡是在電梯所拾獲,不知道是僱主所有,密碼是寫在提款卡背後,(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是九十年八月間丙○○交給伊,因丙○○先前對伊性騷擾而交給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提款卡是丙○○拿給伊,因丙○○要求和伊發生性關係,才將提款卡拿給伊,提款卡的密碼「一一0一」也是丙○○所給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在館前路家中,丙○○將提款卡拿給伊,何時拿給伊,伊已忘記,伊拿到提款卡後,可能是二、三天左右,即持往提款,(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提款卡時,寫密碼「一一0一」之紙條是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是丙○○拿給伊,當初因丙○○對伊性騷擾,才拿提款卡給伊做為代價,(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二張提款卡是在九十年八月九日拿到的對不對?」被告供稱:「八月九日阿公(指丙○○)先給我一張提款卡,叫我試看看,因我還要照顧小孩,到了中午阿公才叫我去試試看」,經質以:「你拿到提款卡當天就去提款對不對?」其竟又供稱:「不是。」(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以其所供之反覆不一,已難謂其所辯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業據供稱提款卡係其在電梯所拾獲,不知道是僱主所遺失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辯稱其回到菲律賓以上開提款卡領不到錢時,還打電話給丙○○說帳戶內沒有錢,丙○○說伊會將款匯入云云,所辯之矛盾,亦不言可喻;而上開二張提款卡均非丙○○本人所有,就其擅自處分配偶之提款卡之風險而言,縱丙○○欲交付提款卡供被告提領,交付一張即可,亦無交付二張之必要;況被告辯稱其於警訊時謂上開二張提款卡是在電梯間所拾獲云云,係因丙○○教其說謊所致,則依其所辯,丙○○既叫其說謊,顯然係意在避免交付提款卡及有關性騷擾之事為人所知,丙○○對其配偶乙○○○應非無所顧忌即屬理所當然,謂其竟又敢將其配偶乙○○○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豈非悖理違情之至?再參以被告所供之前後不一,並非只在於警訊筆錄,即在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否竊取僱主乙○○○之提款卡?」其原已供承不諱,並供稱曾以該卡總共提領了四十萬元菲幣、約合台幣二十七萬元云云,經檢察官再訊以:「如何竊得提款卡?」竟又改稱:「是在電梯拾獲,不知道是僱主的。」(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在警訊時已供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許在電梯拾獲二張提款卡,同日即持往住處對面一家超商前面之提款機提款,(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二張提款卡是在九十年八月九日拿到的對不對?」亦據其供稱:「八月九日阿公(指丙○○)先給我一張提款卡,叫我試看看,因我還要照顧小孩,到了中午阿公才叫我去試試看」等語至詳,經再質以:「你拿到提款卡當天就去提款對不對?」其竟又供稱:「不是。」(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另再參以被告在警訊筆錄中所供之破綻,亦非只關於提款卡部分,即關於金項鍊部分,上開金項鍊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親自交給佛莉達保管,並要求佛莉達幫其帶回菲律賓等情,業據證人佛莉達一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詳前述,然被告於警訊時亦一再否認曾交一條金項鍊給佛莉達欲託佛莉達帶回菲律賓,(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八十一頁),此部分之警訊筆錄被告並未指為係丙○○教其說謊,而其亦照說謊不誤,益徵被告所辯其於警訊時供稱提款卡是在電梯間所拾獲,係因丙○○教其說謊所致云云,其真實性甚屬無稽。
⑸本件之金項鍊及提款卡係乙○○○所失竊之物,已據被害人乙○○○指訴不移,
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上開金項鍊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交給「佛莉達」,欲託「佛莉達」幫其帶回菲律賓,復據證人「佛莉達」證述無誤;上開提款卡分別在台灣及菲律賓經被告持以提款,亦有各該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就其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交上開金項鍊給「佛莉達」、及分別在台灣暨菲律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也都坦承在卷,雖矢口否認各該金項鍊及提款卡係其所竊取,然所辯均屬無稽,也完全不合理,各該金項鍊及提款卡若非其所竊取,又何以均會跑到其手中?各該物品顯係被告所竊取,應無可置疑。至關於被告竊取各該物品之正確時間,因被害人乙○○○均未當場目睹,然被害人係自九十年四月初開始陸續發現其珠寶、金飾等物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馬偕醫院將上開金項鍊交給「佛莉達」保管,亦據證人「佛莉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五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取得上開二張提款卡,並於當日即持往提領款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卷內所附綜合存款存摺之帳目明細復吻合,依上述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竊取上開金項鍊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之四、五月間,竊取上開提款卡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八月九日,要堪認定。
⑹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上開金項鍊係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
場所購,九十年三月間曾因父喪向僱主請假返回菲律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並與其先生及幼子一起參加其長子之國小畢業典禮,當時即戴著上開金項鍊,並提出照片為證;又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丙○○所交付,倘非丙○○所交付,其又怎麼敢再回到台灣來云云。惟查該條金項鍊倘係被告自己所購,其自無一再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及否認係其交給佛莉達之必要,已詳前述,次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訊時即指陳該條金項鍊確係其所失竊之項鍊,約值二千元等情甚詳,該條項鍊並非純金之項鍊顯為被害人乙○○○所明知,(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證人「佛莉達」則證稱該條金項鍊經鑑定結果並非純金,只有十四k金而已,無甚價值,(偵查卷第七十頁),被害人乙○○○該次之警訊筆錄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四時十五分開始,由偵查員 劉文聰 所製作,證人「佛莉達」該次之警訊筆錄,係於同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起至十五時三十分止,由偵查員戊○○所製作,彼二人之筆錄係由不同之偵查員所分別製作,且被害人乙○○○該份筆錄之製作時間尚在證人「佛莉達」該份筆錄製作之前,亦即被害人所為供述,尚難認為係受證人「佛莉達」之供述所影響,其逕能指出該條項鍊係其所失竊之非純金之項鍊,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經明確指認該條項鍊確係其妻即乙○○○所失竊之物,(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益堪認定被害人乙○○○關於其所失竊之該條項鍊指認無誤至明,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為何要把項鍊送回菲律賓?」被告業據供稱:「因我要送項鍊給我先生當禮物。」經再訊以:「為何之前你說該條項鍊已帶(戴)很久了?」復據被告供稱:「之前,因我先生說他沒有項鍊,我才買來送給他,我所買的項鍊是有點粗,買的時候,我是想說兩個人都可以帶(戴)」,(原審卷第一三0頁),依被告所供,該條金項鍊係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所購,其欲託佛莉達幫其帶回菲律賓,是要將之送給其先生當禮物,因先前其先生說他沒有項鍊,其才買了這條項鍊要送給他,其既係因其先生說他沒有項鍊,其始在九十年二月間買了該條項鍊要送給其先生,何以其在九十年三月間返回菲律賓時,未將該條項鍊送給其先生,俟其回到台灣後,始又急著於同年五月間欲委託佛莉達將之帶回菲律賓,所辯又何從令人置信?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資以證明照片中其所戴之該條項鍊即係本件經警所扣獲之同一條項鍊,殊不待贅言,事實上亦無從自照片上面之影像據以判斷照片中被告所戴之項鍊,與上開金項鍊係屬同一條項鍊,該照片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周恆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到庭證稱其沒有注意過被告是否有帶過金項鍊,該證人所證,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九十年三、四月間周恆正即看過其戴一條金項鍊云云係屬實情亦明甚。另查被告在其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予原審之辯護意旨狀中業據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菲律賓以上開提款卡提款,曾發生提款有問題之情形,被告亦曾打電話給丙○○,告知提款卡有發生無法提款之情形,丙○○即要被告繼續試,故被告直到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提款已無問題,又被告在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後有發現無法提款之情形,亦曾再打電話給丙○○。:::」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辯稱其在回到菲律賓時要插卡領錢但領不到錢,曾打電話給阿公(指丙○○)說帳戶沒有錢,其領不到錢,阿公說他會將錢匯入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所辯已前後兩歧,且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日經被告陸續提領二萬七千元後,餘額僅剩二十四‧八元,此一情形在被告離台前當已知悉,倘其欲將情告知丙○○,在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離台前即可告知,實無待於其返回菲律賓後,始以電話告知丙○○,事實上被告亦係在其離台前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即陸續另以上開00000000000000號該張提款卡提款多次,該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後,均無存入之紀錄,雖陸續遭被告提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有四十萬五千餘元之結存餘額,其間並無帳戶內已無存款可供提領之情形,更遑論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會有帳戶內無錢可供提領之情形,有各該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其曾自菲律賓打電話告知丙○○謂帳戶內已無存款,丙○○說他會將款匯入云云,亦顯與實情不合。被告於原審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四─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被告所言非虛,惟縱有各該通聯紀錄,亦無各該通話之錄音內容,各該通聯紀錄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屬當然。至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其帳戶之存款被盜領,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警報案,斯時被告尚在菲律賓告假期間,應無從知悉被害人已向警報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尚在菲律賓之期間即知悉被害人已向警報案,是上開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所竊,與被告告假返回菲律賓後是否敢再回到台灣,亦難謂有何關連,被告據以辯稱其敢再回到台灣,即足證明其未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云云,所辯亦不足憑採。
⑺被告另辯稱其僅在台中市○○路住處對面超商前之提款機及桃園中正機場與菲律
賓等三處所提款,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代號一四七號該處提款機之該筆提款,非其所瞭解,且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是搭中華航空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之飛機返回菲律賓,當日清晨五點其即開始清理房子,並煮飯、洗衣、洗澡、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之間,僱主即直接送其前往搭乘巴士到桃園中正機場,其在館前路住處並無暇外出提款,故當日在代號八0一號提款機提領七次之十一萬二千元,並非其所提領,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兩天,其均記得其係回其娘家,該二日之提款均非其所提領云云,惟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二張提款卡業已失竊,且係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復不否認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其即開始持該二張提款卡用以提款,被告縱然忙碌,然其究屬受僱人,非屬囚犯,並非不可自行加速完成工作從忙中偷閒,而趁隙前往提款,尤以在其返回菲律賓後,上開提款卡仍在其手中,該帳戶內之存款又係在菲律賓之提款機被提領,殊難以想像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會遠從台灣到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各該筆存款,被告所辯上述代號一四七號提款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代號八0一號提款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在菲律賓之提款機等部分之提款,均非其所提領,亦無可採信。被告於原審聲請向代號八0一號提款機所屬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該提款機攝影監視器所拍錄影帶,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該部分之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⑻本件被害人乙○○○之金項鍊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乙○○○並未親眼
目睹,惟其事證已詳前述,容以被害人乙○○○因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或因關於日常瑣事記憶不甚清晰,致其對於上開金項鍊及提款卡失竊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事項所為陳述,參雜主觀之推測研判,而呈現前後不一之情形,自在所難免,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被告已無可否認其所為之犯行;證人「佛莉達」證稱上開金項鍊經鑑定結果為十四k金之非純金項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項鍊為十八k金,惟被害人乙○○○已在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訊時先於證人「佛莉達」而指陳該條項鍊價值約二千元,並指認係其所失竊之金飾無誤,在查獲該條項鍊前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訊時,亦經陳明其自九十年四月初開始,陸續發現所有之腳踏車一部、珠寶一包(內有寶石耳環二對、南洋珠一對、金戒子若干、紅寶石草莓等金飾)、及日幣、美金、提款卡等財物失竊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九頁;除上開金項鍊及提款卡外,其餘財物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公訴人未予起訴,非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該條金項鍊非純金之項鍊,約值二千元,難謂貴重,被告將寶石、金飾等物放在同一包內,除非詳列明細,於整包飾物均不見時,一時之間,對其中全部物品之記憶能否鉅細糜遺,尚難遽予論斷,縱被害人乙○○○於報案時就價值約二千元非屬貴重之該條項鍊漏未陳報,及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該條項鍊為十八k金,與證人「佛莉達」所證之十四k金有所出入,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乙○○○之指認有誤或陳述虛偽不實。另關於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初供稱該密碼是寫在提款卡背後,並稱提款卡是其在電梯間所拾獲,嗣後被告始翻異前供,改稱提款卡及密碼是丙○○所給的云云,惟被害人乙○○○之女 周文馨 於原審調查中業據到庭陳明上開二張提款卡係其母親所失竊,(原審卷第十頁),丙○○於原審審理中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到庭應訊時,亦經確認周文馨所陳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按以提款卡提款,倘不知其密碼,即無法提領,要屬不爭之事實,被告既能以上開提款卡提款,其必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事屬當然,其除於警訊及偵查之初供稱係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其方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又翻供改稱提款卡非其所拾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丙○○所給的云云,然其所為翻異之悖理違情,令人無從置信,理由已詳前述,丙○○亦否認曾交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衡酌被告所能得知密碼之管道,除如其於警訊及偵查之初所供,係自提款卡背後所寫之密碼而得知外,已別無他途,關於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之初所為該部分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係自提款卡背後所寫之密碼而得知密碼,殆無可置疑,被害人丙○○雖以其因恐遺忘密碼,遂以其生日「一一0一」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指稱其應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然其既有唯恐遺忘密碼之心理,其復不諱言該二張提款卡很少用,(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防患未然,致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亦非全無可能,容以被害人乙○○○自己記憶不清,致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執此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丙○○所交付予被告者,尚難憑採,其另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調取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報案筆錄,以資證明上開金項鍊確否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因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INAGASCO(莉娜)所為,其竊取金項鍊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上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被害人乙○○○之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出入僱主住處之便,趁機行竊財物,違背僱主之忠實信賴,有悖於勞資雙方之和諧關係,所盜領之款項高達七十六萬餘元,犯後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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