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李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 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前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至撞擊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蘇麗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羽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69
5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蘇
麗惠,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核閱無訛,有105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依該函所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載明:「本人李國盛(即被
告)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損,恢復原狀」等語
,顯見本件B車之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過失所致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
修繕費用5,695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