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被   告  陳惟傑 (原名 許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許恒銘 前於民國100年7月31
日,邀同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
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668元,兩造約明
除頭款5,000元外,自100年8月起分12個月,每月20日繳
款6,139元,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
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許恒銘
交車後僅繳納8期及第9期88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23,668元,並自10期繳款日101年5月20日後即同年月21日
起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元
,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簽的,而系爭機車伊有用
,但父親許恒銘也有用,伊成年後不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許恒銘有簽立系爭借據,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保證時為未成年人,許恒銘尚積欠23,668元未清償
,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機車行照、客戶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
許恒銘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當時為未
成年人,簽約是否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簽約是否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第79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父母於90年8月24日離
婚,約定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珮榕 (原名 陳淑芬 )監護,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可知自90年8月24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有陳
珮榕一人。而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13日簽立,當時被告為
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連帶保證係契約行為,自應
於締約前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於締約後得到法定代理人
承認,始生效力。然查,系爭契約上僅有許恒銘和被告簽名
,並無陳珮榕(或陳淑芬)簽名,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而許恒銘當時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如認許恒銘有允許或承認,亦不
能使被告連帶保證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復未提出陳珮榕允
許或承認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保證已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尚難憑採,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法意,被告連帶保證
並未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理
由?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5日成年,並經本院通知於審理期日
到庭,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要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當庭
回答:我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拒絕承認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足見
該連帶保證對被告不生效力。該連帶保證契約既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即無所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68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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