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簡聰達
       程威棟
       簡聰貴
       何荔梅
       簡聰旺
       簡聰樹
       簡聰鏞
被   告 映禎實業社即 蘇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聰達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原告程威棟
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簡聰貴新臺幣叁萬元,原告簡
聰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簡聰樹新臺幣貳萬玖仟肆
佰伍拾元,原告何荔梅新臺幣壹萬元及原告簡聰鏞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各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
起至同年5月底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各原告以點工方式替被告施作台北地區及五股地區工程,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原預定各原告總計之點
工費用為169,550元,後兩造協商以總計160,000元為被告
施作工程,是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詎料,被告開立支付工資之票號HA0000000號、付款
日105年7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
時跳票,且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各原告所積欠之工資,經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或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總計16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且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點工人數
及工資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頁至第46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既原告已提出上開書面為證,被
告復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簡聰達32,550元,原告程威棟28,150元,原告簡聰
貴30,000元,原告簡聰旺14,850元,原告簡聰樹29,450元,
原告何荔梅10,000元,原告簡聰鏞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訴,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
的,依僱傭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
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又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票據請求
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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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
│簡聰達│32,550元│
├────────┼──────────┤
│程威棟│28,150元│
├────────┼──────────┤
│簡聰貴│30,000元│
├────────┼──────────┤
│簡聰旺│14,850元│
├────────┼──────────┤
│簡聰樹│29,450元│
├────────┼──────────┤
│何荔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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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聰鏞│15,000元│
├────────┼──────────┤
│合計│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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