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突獲鈞院105年司執
助字第17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
105年1月12日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51,837元範圍內收
取對訴外人彩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執行業務所
得債權三分之一。惟查,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問題,原告事後向被告員工查詢系爭強制
執行事宜,始發現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吳霽軒 (原名吳興
木)於93年間與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時,偽簽原告姓名於
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進而成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
相對人,其後原告多次向訴外人吳霽軒確認上情,其向原告
坦承上開偽造原告簽名於上開與被告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一
事。另原告與友人 徐萬城 於105年3月至被告設址處查詢系
爭強制執行內容時,被告員工明知相關信貸契約等資料上原
告簽名係屬偽造,然被告故意不提供相關資料,仍執意進行
系爭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綜上,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94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親自簽收並蓋
章,原告未於收受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案支付命令即
確定,益徵原告於收受時已知悉該債務並默認,再查,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蓋原告印文,與系爭貸款契約借據上
原告所留印文,兩者依肉眼比對,應屬同一顆印章所簽蓋,
又該印章由原告本人自行保管,今原告以該筆借據係遭前夫
偽造簽名所為無理由。又原告所陳105年3月至被告處欲查
詢強制執行借貸資料遭被告拒絕非事實,當日本行與原告確
認個資無誤後,當場提示借據一份與原告查看核對簽名,嗣
原告要求帶走相關資料,本行以該案相關資料無法隨意帶走
而拒絕,並無拒絕不提供資料一事,原告所述非事實。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
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命令屬裁
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
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
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
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298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9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230號),經該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核發對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扣押命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查,系爭支付命令確於民國99年9月3日送達原告住
所,由其本人簽收蓋印,而合法送達一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有本院職權借調該支付命令卷足稽。原告本件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遭訴外人吳霽軒偽簽於借據
連帶保證人處,原告對被告自始不存在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為由提起本訴,惟原告所提理由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之規定,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異議之訴加以
爭執;且此一爭執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另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拒絕提出相關
借貸資料予原告審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縱
令屬實,亦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據以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事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霽軒、被
告聲請將借貸契約送原告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及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