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108年度偵字第3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欽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接獲王○○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即代王○○聯繫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由李文欽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王○○前往嘉義市○區○○○道與埤竹路口,而由王○○出資新臺幣1,000元交付上開藥頭,而向上開藥頭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警偵及本院所述及2人於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而本案證人王○○於警偵迄至本院均稱不知道藥頭真實姓名,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向公訴意旨所稱之同案被告 謝錦銘 所購買(同案被告謝錦銘被訴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無罪),則無從得知藥頭之真實姓名為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仍幫助他人施用而有散布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未能悔改,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幫助證人王○○施用,顯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更使毒品輕易散布流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