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 黃琴雁 相對人 陳家 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109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除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百元每日加計2角計算之違約金」,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能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否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能審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允,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5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塩舘││251-2│3516.00│全部││├──┼───┼────┼──┼───┼─────┼────────┼───────┼──────┤│002│嘉義縣│中埔鄉│塩舘││251-5│3517.00│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