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英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傅英峰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段○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院區內之北側門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他行經該北側門前時,本應注意當時在他右前方是長庚醫院的北側出入口,衡情應該會有人車從該處進出,欲通行北側門前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確認所有的人車動態,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行車事故,且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就在同一時間,告訴人 黃素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長庚醫院北側門前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欲穿越長庚醫院北側門前東西向道路,朝北至長庚醫院北側門對面之空地停車,正當黃素賢騎車快要接近長庚醫院北側門前東西向道路之分隔島時,傅英峰也剛好駕車駛近,當傅英峰發現黃素賢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他正前方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之車因而衝撞黃素賢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黃素賢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混合型尿失禁、膀胱過動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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