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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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耿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北港大橋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9年2月1日16時55分許經黃耿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耿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而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監,後於106年6月8日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就前揭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末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尚就學之子女、從事板模工、與太太、小孩及父親同住,且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另衡酌被告陳稱其太太及父親於年初相繼發生車禍,而有龐大醫藥費需由其一人負擔,並提供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