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慈
張泰銘蕭光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726、72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泰銘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被告蕭光志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心慈因犯刑法第143條期約受賄之罪及被告張泰銘及被告蕭光志因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及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65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109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泰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2,000元及被告蕭光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1,000元,係被告二人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郭心慈部分,檢察官所緩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143條期約受賄罪,且緩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郭心慈並未收受1,000元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郭心慈因期約受賄而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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