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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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錦銘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錦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事實
一、謝錦銘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 海洛因 予 李文 欽,並均已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錦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111、1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58頁、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文欽 於偵查及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原審卷二第32-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時供稱: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是賺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
164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少量免費的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所獲得之利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予李文欽1人、次數3次、各次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李文欽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且被告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本罪減輕後(偵審自白)之法定本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由 王鈞亮 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聯繫李文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李文欽即代王鈞亮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許,由李文欽騎乘機車搭載王鈞亮前往嘉義市○區○○○○與○○路口,而由王鈞亮出資1,000元交付被告,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文欽、王鈞亮之證述、王鈞亮與李文欽於
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王鈞亮等語。
四、經查:㈠王鈞亮確有於108年3月4日15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網路電話與李文欽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由李文欽聯繫及以機車搭載王鈞亮,而由王鈞亮以1,000元代價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業據證人王鈞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1頁、偵卷二第61-62頁、原審卷一第231-236頁)、證人李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0頁、偵卷二第45-49頁、原審卷二第29-32、39-40頁)證述在卷,並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鈞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李文欽於108年
3月4日17時許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文欽騎乘機車載我到嘉義市○○○○與○○路口等藥頭,當日17時許藥頭駕駛銀色休旅車到該處,我與李文欽就到藥頭車上,我拿1,000元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無該名藥頭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道藥頭詳細資料,僅知道李文欽曾提及藥頭是住在○○醫院附近(警卷第18-19頁、偵卷二第61-62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述:於108年3月4日當天是與李文欽去○○○○往○○路之魚市場對面加油站路旁,向開銀色休旅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文欽騎機車搭載我去,我當天有上藥頭之車,便和藥頭交易毒品,每一次都係由李文欽跟藥頭聯繫,及載我去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文欽跟我說藥頭住在○○醫院那邊,我是透過李文欽介紹才認識藥頭,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綽號「 建志 」的藥頭購買毒品(原審卷一第231-236頁)等語。準此,證人王鈞亮不僅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提及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於原審時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鈞亮,也不認識王鈞亮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李文欽雖於警詢陳稱:於108年3月4日17時許,我陪
同王鈞亮前去嘉義市○區○○○○與○○路口,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9頁)云云,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與王鈞亮一起過去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王鈞亮本來就與被告認識,我不知道王鈞亮為什麼自己不跟被告聯絡,因王鈞亮叫我載他去找被告,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就載王鈞亮過去(偵卷二第47-49頁)云云。然於原審時則改證稱:王鈞亮共有3次請我帶他去購買毒品,第1次是王鈞亮打電話來,我去載王鈞亮一起到魚市場過去○○○○附近購買毒品,這次被告及藥頭都有在場,但我是約藥頭不是被告,而被告與藥頭是朋友,所以都在場,藥頭是開銀色
5人座車子,我跟王鈞亮有上車,由王鈞亮拿錢給藥頭,藥頭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鈞亮。第2次交易地點一樣,這次是我聯繫藥頭,藥頭沒接我才打給被告,由被告聯繫藥頭,後來我跟王鈞亮在魚市場附近等,藥頭開銀色休旅車到場,由王鈞亮拿1,000元給藥頭,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鈞亮。第3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等藥頭來才有,後來藥頭自己過來魚市場附近之交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來,我們4人都有上藥頭的車,王鈞亮拿錢給藥頭,藥頭拿毒品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王鈞亮。
108年3月的這次交易應該是上述的第3次(原審卷二第39-41頁)云云。據上而論,證人李文欽雖於警詢、偵查時均直指王鈞亮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卻於原審時改稱係由「藥頭」與王鈞亮交易,故證人李文欽前後證述內容已屬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李文欽上開證詞可知,李文欽與王鈞亮所稱之「藥頭」並非是指被告,即「藥頭」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又就證人李文欽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以觀,倘王鈞亮原本就認識被告,當得直接與被告聯繫,何須屢次、輾轉透過李文欽來聯絡被告,而冒著多人目睹交易細節,日後可能遭在場之人檢舉指證之風險。再者,就李文欽所述3次交易行為,前2次均為王鈞亮與「藥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並未參與交易過程行為,而就本次交易行為,亦由王鈞亮將價金直接交予「藥頭」,「藥頭」依先前之交易模式,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鈞亮即可,焉須於眾人均在休旅車內,多此一舉,先由「藥頭」將毒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王鈞亮?顯與常情相違。從而,尚難僅據證人李文欽前後不一,且與事理相違之證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鈞亮,我與王鈞亮沒有很熟,大概見過1、2次面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始否認犯行,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為唯一一次之自白,隨即於原審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與否,尚非無疑。又證人王鈞亮已明白證述並非與被告為本次之毒品交易行為,且尚不得以證人李文欽有瑕疵之證詞以為補強證據,均如前述。再者,前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得證明王鈞亮與李文欽有為毒品交易之聯繫,亦難以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被告曾經一次性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原審時已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王鈞亮、李文欽之證詞,並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顯見被告涉嫌重大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且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至3部分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1,500元或2,000元,未婚,有1名19歲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示懲儆。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各1,000元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論罪科刑及沒收││││方式、價格││├──┼───┼────────┼──────────────┤│1│李文欽│於108年1月至3│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6日間之某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在嘉義市○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路000巷口,由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告以1,000元價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文欽,並向李文│││││欽收取價金1,000│││││元。││├──┼───┼────────┼──────────────┤│2│李文欽│於108年1月至3│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6日間、前次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賣後之某日,在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義市○區○○路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巷口,由被告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文│││││欽,並向李文欽收│││││取價金1,000元。│││││││├──┼───┼────────┼──────────────┤│3│李文欽│於108年1月至3│謝錦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6日間、前次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賣後之某日,在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義市○區○○路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巷口,由被告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文│││││欽,並向李文欽收│││││取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