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嘉晟
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彭嘉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其18歲即民國103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彭嘉晟住處搜得本案空氣槍,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晟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71至7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案空氣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33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17、20至21、29、78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6焦耳/平方公分」,有前開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持有的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嘉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查被告於同日經查獲並送鑑定之槍枝共6支,僅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加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此核其所稱係因家人經營軍用品店之客人見其玩生存遊戲之共同興趣而無償給予乙節,而認其所辯尚非無稽,是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並未持以用作不法,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危險,且本案空氣槍經鑑定之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6.6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最低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2倍,危險性非極低,又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客觀上並無特殊環境或情非得已之原因,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之管制措施,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已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期間、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空氣槍之動能情形等一切情狀,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