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於114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