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63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宋貴妹 於本院之陳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民國94年6月24日函暨附「進國
168號」漁船執照申請等資料。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7月7日函。
二、被告甲○○為進國一六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於現場指揮漁工作業及負責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實際經營負責人,未對勞工事前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保護勞工之責,使勞工於災變時未具備必要之知識,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並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有所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工會合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68萬元(被告支付其中之6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和解書(見相卷第73頁)各乙份可憑,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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