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12月27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20日,甫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8月8日、同年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某不詳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96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街地政事務所旁拘提到案,並於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異其施用毒品及施用方式,顯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而為,是該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4年10月2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12月27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20日,甫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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