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所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語意不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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