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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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虎交簡字第
2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7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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