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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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張加壹 即 張加一 即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餘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用電供給契約,由原告提供電力供被告使用,被告電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00000000,嗣更名為張加壹、用電地址彰化縣○○鎮○○○段1111至1113地號、通訊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59之15號,電費則約定由訴外人 黃呈誌 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聲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被告本應向原告繳交民國83年11月起迄96年1月止之用電電費,然於83年間,因鹿港鎮農會將人工扣繳電費帳務轉換為電腦化作業,將應自上開黃呈誌帳戶扣繳之被告用電電費誤從訴外人 謝正煥 向鹿港鎮農會聲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致被告未繳交83年11月起迄96年1月止之用電電費936,276元,經謝正煥訴請本院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謝正煥936,2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足知原告電費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所示,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可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起算,本件原告迄謝正煥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退還上揭期間內誤扣之電費時,始知悉前開電費誤扣情事,是原告對被告電費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電費誤扣情事時起算,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用電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6,276元及自96年3月9日催告被告繳交電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276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用電供給契約,被告自83年11月起迄96年1月止之用電電費尚未繳納,惟原告電費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在二年期限內之電費被告同意給付,逾二年期限之電費,被告則拒絕給付。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係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本件電費之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當時即辦理自動轉帳手續,而無拒絕給付情形,況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其不能給付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請求權起算不合上開判例意旨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被告83年11月至96年1月電費明細、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701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間訂有用電供給契約,由原告提供電力供被告使用,被告電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00000000,嗣更名為張加壹、用電地址彰化縣○○鎮○○○段1111至1113地號、通訊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59之15號,電費則約定由黃呈誌向鹿港鎮農會聲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二)原告因故自謝正煥向鹿港鎮農會聲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被告自83年11月起迄96年1月止應繳納之用電電費,而未自兩造約定之黃呈誌帳戶扣繳,致被告未繳納該段期間之用電電費。
(三)原告於96年2月間,經謝正煥申請退還上揭期間內誤扣之電費,始知悉前開電費誤扣情事。
(四)謝正煥訴請本院請求原告返還誤扣之不當得利款項,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謝正煥936,2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五)被告自94年9月起迄96年1月止應繳納之用電電費為113,
623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電費請求權超過二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所示,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可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起算,本件原告迄謝正煥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退還上揭期間內誤扣之電費時,始知悉前開電費誤扣情事,是原告對被告電費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電費誤扣情事時起算,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電費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在二年期限被告同意給付,逾二年期限,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電費請求權超過二年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自屬無疑。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按電力公司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堪以認定。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第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依兩造用電供給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電費給付時間係於每年奇數月收受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後給付前二月之電費,此為一般人經驗所周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其請求權之行使,於二個月用電月數過後第三個奇數月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亦應自二個月用電月數過後第三個奇數月起算,亦即原告於84年1月即可請求83年11、12月之電費,96年3月則可請求96年1月之電費,而電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業如前述,則83年11、12月電費請求權於86年1月時效消滅,96年1月電費請求權則於98年3月時效消滅,今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起訴,此有蓋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10月為偶數月,不得請求,翌月即11月之奇數月始得請求,則原告未罹於時效而可得請求者為自96年11月可得請求之96年9、10月電費回溯二年即94年9、10月起算迄96年1月之電費,96年2月後之電費因被告已繳納故原告並未請求。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者為自94年9、10月起迄96年1月之電費113,623元,而自83年11月起迄94年8月止之電費,因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拒絕對原告為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所示,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可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可憑,惟前開判決係指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與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第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040號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據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始能起算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尚屬可議,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9日催告之翌日即96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在113,62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