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以未具當事人能力之「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為被告,前經審判長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