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95年度偵字第1320號),於96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然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偽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受刑人於前重利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偽證罪,經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3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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