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玖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BURBERRY」等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簡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綽號「阿英」者所購得,標示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得布拜里公司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包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日止,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陸續向「阿英」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同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等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dimanchesamedi」,在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而以八百五十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又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選購仿冒商標商品之顧客匯入價款,俟其確認收得款項後,即郵寄仿冒商標商品予顧客。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和平東路甲○○住處依法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零錢包九個、皮包八十五個)共九十四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九十四件扣案及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委任鑑定聲明書各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二紙、雅虎奇摩帳號查詢資料、拍賣網頁、賣家評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使用者查詢回覆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史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一份、搜索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採證照片共四幀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客觀上各販賣行為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乃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九十四件,數量甚多,不宜量刑過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情形,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之市場利益非微,且迄未和解,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係初犯,能坦承、知錯,應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布拜里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計九十四個(包括零錢包九個、皮包八十五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