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第八行「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補充為「中正路與板南路口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意旨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顯係誤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