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BANANACHIPPYAJOLLYMONKEY」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詎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起,先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販入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100餘件,隨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交岔口之瑞豐夜市內攤位,以每件衣服售價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共計108件,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基於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取締成本,而認為無以商標商品價格之1500倍計算賠償額,並以被上訴人販售後,扣除成本所得不多為由,而判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000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賠償額之認定有諸多瑕疵,茲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販賣地點為高雄市瑞豐夜市,該夜市係高雄市著名之夜市,人潮眾多,被上訴人自承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販賣仿品,由於上訴人之商標係屬知名之品牌,其以每件新台幣100元之單價銷售,必然吸引消費者大量採購,且被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扣得108件,如銷售不佳,何以進如此大量之仿品?且被上訴人是否僅銷售一個月,均是極大之疑問!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出售一百多件,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2、又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之進貨購買憑證,以證明其出貨量,且亦未核實供出上游供貨商,如此態度,原審法院竟認定上訴人5萬元損害過高,減為3萬元,顯然置合法商標權人權益於不顧。且上訴人多年來努力經營品牌,於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銷售點,且大量於時尚雜誌刊登廣告提高名牌形象,原審法院單方面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實不能暍止仿冒之風氣,更令上訴人經營品牌之心血付之一炬,令合法商標權人為之心寒。
3、查商標法係規定查獲單價之500至1500倍,固然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其判斷仍須符合兩造權益,且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任意為之!是原審法院未顧及上訴人合法權益,且輕信被上訴人顯為逃免責任之單方之詞,顯然有違法之虞!若法院如此輕率輕判被上訴人責任,則對往後每一侵權者是否造成不良之前例,侵權者只要付出極少之代價就可全身而退,則對商標權人並不公平!
4、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交代由何處進貨,也未提供進貨之相關憑據,其所言之犯罪所得亦與常理不合,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審酌其素行及經濟狀況,然卻未顧慮被害者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顯無悔意,而做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故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販售印有上訴人商標圖案之衣服,但並不知該圖案係上訴人之登記商標,且被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於夜市擺攤販售衣服為業一年多,僅於高雄市瑞豐夜市擺攤販售本案衣服約一個月,以每件100元之價格,總計售出10多件,扣除每件60元之成本,所賺不多,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及自97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屬妥適,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另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數額僅
108件,數量不多,且被上訴人供稱每件以100元售出之價格,符合市場上百元衫之一般行情,此外,上訴人負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獲利,亦未舉證證明自己有如何之損失,故審酌被上訴人扣除每件60元之成本後,乘上自承之販售件數1、20件,盈餘所得確實僅有5000元之利潤,是以單價之500倍(100×500=50000)核算其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尚屬相當。上訴人雖指稱法院認定之賠償數額甚低,將鼓勵不法,且被上訴人未供出上源,顯無悔意云云。惟查,趨吉避凶人之天性,被上訴人未供出來源,係為避免自己加重刑責及賠償責任,事實上及法律上甚難強求其自曝其短,更何況被上訴人並無商標法案件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名下除1部10餘年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又伊僅小學畢業,無特別專長,為擔負家中生計方從事販賣上開仿冒衣服等情,已經伊自陳明確,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於斟酌上開情狀後,認為上訴人請求50,0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過高,顯不相當,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受損情況及兩造之資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屬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鳳山民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