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房屋租賃業者,明知刊登在告訴人乙○個人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之相片3張(內容係拍攝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係屬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於民國98年7月30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該網頁擷取後擅自加以重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上,並在該3張相片上加註符號,以示係其個人設計之標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換言之,並非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攝影著作固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自明,然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所稱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經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倘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予以如實拍攝之相片,因該相片非屬經由思想或感情而表現一定之影像,即難認係著作權法所稱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要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所刊登內容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從網際網路上擷取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並將之重製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有房屋在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內,為了要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租訊息,才會在網路上隨機搜尋該社區之相片,並於搜尋到系爭3張相片後,將之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的網頁上,當時伊並不知道該3張相片是告訴人所拍攝,嗣收到告訴人寄送的存證信函時,伊就隨即將該等相片從網頁上撤下。而告訴人所拍攝的系爭3張相片,並不具創作者的精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30日,為在「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刊登出租高雄縣仁武鄉亞洲渡假村社區房屋之訊息,而在網際網路搜尋取得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後(相片內容分別係拍攝上開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該
3張相片予以重製,並將之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在「591房屋交易網」所刊登網頁內容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部落格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15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3張相片,是否係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乙節,依據卷附系爭3張相片之拍攝內容所示,該3張相片僅係以攝影機,分別就上開社區之游泳池、三溫暖門口、健身房門口等實景,予以如實拍攝,對於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此由該3張相片中,關於拍攝游泳池之相片部分,該相片左側中間偏下方處,尚有2名不相干之人行經該游泳池,亦經攝入相片內容中;而關於拍攝三溫暖門口之相片部分,明顯見到拍攝人在玻璃門上之倒影,且因光影之折射,無法清楚看到玻璃門內三溫暖設施之狀況;另關於拍攝健身房門口之相片部分,因玻璃門上有門外草地之倒影及產生折射光影,致無法清楚看到門內健身器材之情形,均足為佐。因此,任何人持相同之攝影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3張相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缺乏攝影著作所需具備之原創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五、綜上,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3張相片,重製於前揭「591房屋交易網」網頁上之舉,雖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所重製之前開3張相片,既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而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