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22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光華一巷1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海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98年10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機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乙○○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指98年10月7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