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43、138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隨身硬碟壹台、盜版題庫光碟拾伍片、空白光碟柒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中小學教科書命題光碟係教科書出版商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佈上開光碟重製物(侵權之光碟重製物下稱盜版光碟)。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佈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賀姓成年女子,以每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單價,購得之上開翰林、康軒、南一公司出版之國中、國小各領域之盜版命題光碟各5片(共計15片)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燒錄設備將其購得之各版本之盜版光碟經由電腦硬碟重製於空白光碟內,並自98年2月20日起,在其位於住處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內,透過其個人電腦主機暨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sara2160」會員帳號,刊登低價販售學校命題光碟之訊息及目錄,以每片光碟1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販賣盜版光碟,期間共賣出20片光碟,獲利1800元。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於98年
3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南一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翰林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康軒版題庫光碟5片、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隨身硬碟1台、空白光碟75片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一公司代理人丙○○、翰林公司代理人甲○○、康軒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各告訴人公司之聲明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邀稿備忘錄、著作授權利用合約、著作編寫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委託承攬編輯合約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及露天拍賣網站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查獲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南一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翰林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康軒版題庫光碟5片、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隨身硬碟1台、空白光碟75片等物扣案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銷售而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重製他人著作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出售予第三人以牟利,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翰林公司、南一公司、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該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有各公司出具之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且與各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南一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翰林版題庫盜版光碟5片、康軒版題庫光碟5片、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隨身硬碟1台,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共75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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