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1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19號前時,適有丙○○○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步行穿越五甲一路至對面,致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撞擊丙○○○,丙○○○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傷、左手及左髖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留置現場查看丙○○○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嗣為警到場處理,經目擊者乙○○向警方表示肇事機車車號為000-000,始循線於同日11時許,在鳳山市○○路26之2號前逮捕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服用高血壓及腦中風藥物的關係,不曉得有發生車禍,是警察告訴伊有撞到人,伊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撞擊
丙○○○,致其倒地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查看丙○○○之傷勢、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害人到我丈母娘的店買完東西走出去,我聽到碰一聲就到外面看,被害人昏倒在地,被告的車子倒在一旁也有受傷,我有拿面紙給被告擦拭,旁人本來要打被告,我還幫忙勸阻,當時是我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後來被告從地上起來騎車離開,並沒有幫忙處理,我有記下車牌告訴警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葉高鎮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互核一致,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第18-20頁、第21-23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高血壓及腦中風藥物,頭腦不清楚,
不曉得有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行經五甲一路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但不知與何人發生事故,肇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的意識清醒,肇事後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處理,後來被警察攔下有到醫院治療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偵訊時亦供陳:因為我有受傷,不記得車禍的情形,但確實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憑信。且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病服藥導致記憶退化或喪失等,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98年9月8日(98)長庚院高字第873937號函覆:病患罹有腦出血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雖服用藥物可能伴隨記憶退化,但未至喪失記憶程度,車禍後短暫記憶喪失與服用藥物無涉,且用藥引起低血壓或低血糖症狀時,方可能導致記憶衰退,惟病患自93年12月起,均有高血壓及血糖過高情形,難認有藥物影響記憶可能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並無記憶退化或喪失之情,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仍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遭其撞擊而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顯與刑法第
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3月31日,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紀錄,竟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率爾離去,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惡性匪淺,且犯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肇生事故之時、地,仍有旁人主動報警及救護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