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更生方案主張每月還款15,000元,其生活之必要支出僅為5,000元,表面看來相對人似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然相對人係如何調整其每月生活支出,均未見相對人提出說明,依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列舉之必要支出係7,898元,已低於內政部民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以一般人每日膳食費150元應屬合理,則每月膳食費支出即需4,500元,相對人提出生活費5,000元,實非合理,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或隱匿其他收入之情事?況相對人於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時,每月還款金額為40,880元,以當時每月收入亦為20,000元即可履約繳款達有9期之久,自有詳查相對人收入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日後能否順利履行,聲請人亦持有疑慮。原裁定僅採信相對人每月還款15,000元具有還款誠意,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實難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自87年3月10日起即於李眼科診所擔任護佐,其95、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僅有李眼科診所薪資收入24,000元、24,000元、212,8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等情,有相對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眼科診所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核與相對人陳稱於李眼科診所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乙節相符。而相對人於95年10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905,632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還款40,880元,相對人依約繳納至96年6月14日止,於96年7月25日經認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更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查詢單在卷可參(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堪認定。相對人陳稱其可依協商條件每月還款40,880元達9期,係因其母親乙○○幫忙償還,乙○○從事漁業工作等語,查乙○○之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高雄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其93年至97年度申報所得雖僅有股利收入,惟其名下有汽車2輛、3筆股票投資,票面價值合計202,680元,有乙○○93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堪認乙○○確有從事魚業工作,故其實際所得未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見,又其名下既有汽車2輛,尚有資金投資股票,足認其從事魚業工作應有相當收入,是相對人陳稱其得以履行協議達9期係因乙○○幫忙償還,尚堪採信。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曾經履行95年協議,即疑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財產之情,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憑採。
㈡、又關於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行性,經本院命相對人釋明,相對人表示其每天僅有一餐外食,每月膳食費僅需1,600元,再精簡其他生活費用,故每月必要支出可降低至5,000元,有其98年11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相對人其父母親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見更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相對人陳報住所亦為上開戶籍地,應堪認定相對人有與父母親同住之事實,則相對人生活所需部分依靠家人供應而得節省自己開支,應屬常情,相對人陳稱其生活費用可節約至每月5,000元,非無可能。準此,亦難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其陳報之更生方案願將每月必要支出節省至5,000元,所餘15,000元全數用以還款,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