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唐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子丙○○於民國97年12月1日受被告共同雇用,而於被告唐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承攬位於官田鄉「宿舍整建工程第一期」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負責粉刷油漆之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丙○○於同年12月9日前往上開工地途中因心肺衰竭死亡,應視為職業傷害,退步言則為普通傷病。而丙○○生前勞工保險年資已逾2年,惟因被告均未為丙○○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㈠ 爰依 97年8月13日修正公佈實施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職業災害)、72條(未投保所受損失)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18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5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薪資(不論投保年資)之遺屬津貼,依其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500元(43900×45)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3條第3款(普通傷病逾2年投保年資,請求30個月)、7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5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薪資之遺屬津貼,依其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500元(43900×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甲○○:伊係承攬唐邦公司之系爭油漆工程,再將部分
油漆工作轉由原告之子丙○○承攬,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對上工日、上工時間有獨立裁量權,均由其自行安排,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餘地。或縱受僱於伊,惟其僅於97年11月工作12日半,受領報酬25,000元,97年12月工作8日,受領16,000元,工作年資僅共20日半,月投保薪資亦未達43,900元。況其死亡與其所從事20日半之油漆工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因職業災害死亡等語。
㈡被告唐邦公司: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攬職訓局宿舍整建
工程後,即將其中系爭油漆工程交由被告甲○○承攬施作,於工作完成後已給付甲○○報酬50萬元完畢,至甲○○是否另雇工完成或轉包他人承作均與伊無涉。且依一般油漆包工業慣例,工案來源不穩,被告甲○○不可能僅因系爭油漆工程而另僱員工,丙○○應僅為系爭油漆工程之次承攬人;況丙○○係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所致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唐邦公司於97年7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承攬宿
舍整建工程後,將其中系爭油漆工程交由被告甲○○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甲○○應於同年12月中旬完成油漆工程,被告唐邦公司已於完成後給付報酬50萬元完畢,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廠商即被告甲○○之報價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
2張為證(卷第29-32頁)。㈡丙○○於97年12月9日搭乘同往台南縣官田鄉系爭油漆工程
處之油漆工己○○所駕駛2220-PB號自小客車,途中因心肺衰竭於當日早上7時30日分在車上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卷12頁)。當日同行搭乘均受被告甲○○之請前往系爭工程處與丙○○一起從事油漆工作者,尚有丁○○、 吳連豹 、 劉武忠 及 楊三福 等人。
㈢原告之子丙○○(卷9頁戶籍謄本)為油漆工,以每日2,00
0元計,在被告甲○○承攬之步校及系爭油漆工程,於96年11月份合計工作12日半,自甲○○受領25,000元;又於12月份在系爭油漆工程接續工作8日,受領16,000元(卷48-49頁被告甲○○製作之師傅工數表,12月9日丙○○上工途中死亡)。
㈣被告均未為丙○○投保勞工保險,而丙○○除於61年4-6月
間外,未曾有任何加入勞工保險紀錄(卷5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四、爭執部分:㈠於系爭油漆工程,原告之子丙○○與被告甲○○、唐邦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丙○○於前往工作途中因心肺衰竭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
而得請求被告甲○○、唐邦公司連帶賠償因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喪葬(5個月投保薪資)、遺屬津貼(職業災害40個月、普通傷病30個投保薪資)之損害?其數額應為若干?
五、判斷結果:㈠據同行駕車搭載丙○○前往系爭油漆工程處從事油漆工作之
證人己○○證稱,其擔任油漆工20幾年以上,除自行投保商業險外,投保勞工保險時間很短,係因國民年金開辦,始於98年參加勞工保險(卷82頁投保資料明細表),與丙○○在系爭油漆工程均同受被告甲○○之請負責油漆工作,工作一天或半天,要去或不去,均自行決定,原則工作8小時報酬2,000元,4小時1,000元,只要告知甲○○一聲,就可自行決定工作一天或半天。如自己有攬到油漆工程,也會請甲○○一起去工作,給日工資8小時同為2,000元,因大家均是短期自由工,所以不會為對方投保勞工保險,除個案加保工程意外險外,就是加入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核與另同行從未有加入勞工保險紀錄(卷81頁勞工保險局函)之油漆工證人丁○○所述情節(卷87-96頁筆錄)大致相符,足說明丙○○與同受被告甲○○之請至系爭油漆工程從事油漆工作之證人相同,其等之勞務均有不受被告甲○○指揮之人格獨立性,加上油漆工作性質有其專業技術性,與獨立執行業務者相類,非單方聽從雇主指示即可辦理之一般勞務工作可比,是本院認丙○○係甲○○向唐邦公司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之次承攬人,自非受僱於被告甲○○之勞工,當然更與將系爭油漆工程交給甲○○承攬之被告唐邦公司全無關涉。因此,非屬丙○○雇主之被告甲○○與唐邦公司自無為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究其實,丙○○長期間於不固定地點受不同人之請從事具有專技性質之油漆工作,應如同被告甲○○加入職業工會於75年7月8日投保迄今(卷50頁甲○○之工會會員證)之方式,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規定,以所加入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藉以保障其生活及安全,方屬正途。
㈡另丙○○於被告甲○○處前後僅工作20日半,且長期未有投
保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丙○○投保薪資43,900元,且已有2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以及究竟是否因職災死亡等情,概已與本件論斷無關,故無再論述必要,乃屬當然。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子丙○○共同受僱於被告甲○○及唐邦公司,既均非事實,是原告認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為丙○○投保,從而依修正前勞保條例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先位或備位聲明請求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顯無理由,應併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