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孫林 鴛鴦訴訟代理人 孫建宏 被告 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違件,依公寓管理法自行拆除,或由法院判定強制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板簡卷第1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如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06⑴之增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雖僅以前揭聲明為請求,然於本院107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所持理由為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給外籍勞工使用,獲有不當得利,故應將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提出6萬元給原告,作為此次訴訟之精神賠償,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未經其他住戶之同意,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現並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外籍勞工,對於其他住戶顯不公平,伊既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給外籍勞工使用,獲有不當得利,故
應將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提出6萬元給原告,作為此次訴訟之精神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據伊婆婆 鄭幼弟 (下稱鄭幼弟)陳稱係因20幾年前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台地板龜裂嚴重,並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滴水損壞,雖一直修理,惟均未獲改善,嗣經同樓梯隔壁鄰居建議於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以改善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且鄭幼弟於搭蓋前已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伊亦有親自聽聞,鄭幼弟始出資於頂樓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
㈡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並不同意,已經花錢修繕漏水,
還要賠償原告,並不合理。伊並無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給他人,系爭增建物係鄭幼弟居住使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兩造所居住上開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6⑴之增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增建物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49頁至第61頁)。準此,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住戶之同意,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訴請被告拆除,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搭蓋,並稱:系爭增建物為伊婆婆鄭幼弟出資興建,興建原因為房子漏水等語(見板簡卷第5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搭蓋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查,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建物頂樓,該處為4層RC建物之頂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49頁至第57頁),是系爭增建物顯非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為獨立之增建部分,自應以系爭增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始得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限之相關依據,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遽以推論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06⑴之增建物,要非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賠償6萬元部分,除未說明此部
分請求權依據為何,且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給外籍勞工使用,獲有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所持前揭理由,均乏依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拆除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