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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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王主香
被   告  施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A)原為原告之婆婆 胡紅妹 及原告之夫 胡尊榮 所有,
後因胡紅妹及胡尊榮相繼往生,上開土地為原告所繼承,而
胡紅妹於民國92年6月29日將上開土地內40坪(132.23平方
公尺)面積土地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B),雙方合意
系爭土地B坐落地點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左邊與同區段
830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興建其所
有之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土地面積21.77
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還越界占用土地
予原告,如被告願意購買建築越界占用之土地,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超出土地買賣契約40坪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A並不
清楚,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2、3年後,方主張被告越
界建築情事,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惟如果經測量確有越界情
形,願向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部分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修正民法物權編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為
伊所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
(附圖A+B+C部分)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人認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照片7張(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
至第24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及
102年3月25日到場勘驗屬實(見本案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69頁至第71頁),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
潮州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當時胡紅妹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未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鑑界,而僅以略圖表示被告所購買之
系爭土地B位置及面積(見本案卷第8頁),被告所興建系
爭房屋亦以該略圖為準施工,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合
約書1份(見本案卷第26頁)在卷可佐。上開房屋修繕合約
書內容明確記載系爭房屋興建坪數係30坪,足徵被告並無故
意越界建築之意至明;而胡紅妹及胡尊榮往生後,原告於10
1年1月18日方繼承系爭土地A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畢,隨即
於101年4月6日對於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提出申請調解,
此亦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案
卷第4頁)附卷可參,本院認當初系爭土地A處分均由胡紅
妹及胡尊榮為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原告在被
告於9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胡紅妹及胡尊榮尚在世,原告
因非系爭土地A所有權人,非可以系爭土地A所有權人之身
分提出異議,而原告在辦畢繼承登記後,已具系爭土地A所
有權人之身分,隨即提出被告越界建築之異議,並請求調解
委員會予以調解,應無違反上開物權編被越界之土地所有權
人應隨即提出異議之規定,自不待言。
㈢本件系爭土地B面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巷,被告興建
系爭房屋時,係從面臨道路處往後(即東南方向)起造系爭
房屋(見本案卷第36頁及其背面),而本院於101年12月12
日會同潮州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經測量後,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面積達154平方公尺,顯已超出原先購買之面
積,有潮州地政101年8月15日屏潮法字第92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38頁)附卷,又被告於102年1月10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購買土地時,胡紅妹及胡尊榮與被
告合意從系爭土地A坐落三和村玉泉巷道路邊線起算退縮1.
2公尺計算土地價金等語,本院於102年3月25日第2次至
系爭房屋勘驗時,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B時,
確有自上開道路邊線退縮1.2公尺計算土地價金乙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69頁)附卷可稽。本院復囑託潮州
地政重新測量繪製自道路邊線向後退縮1.2公尺之複丈成果
圖,業經潮州地政提出102年3月19日屏潮法字第33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案卷第73頁)附卷,而經重新
測量後,自上開道路邊線退縮不計算土地價金之面積為14平
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部分)。職是,被告越界建築面積僅
為7.77平方公尺(計算式:21.77-14=7.77,約為2.35
坪,小數點第二位下四捨五入),殆無疑義。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7.77平方
公尺,而如就系爭房屋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面臨道路部分係
出入口無法拆除,房屋前面加蓋鐵皮部分左側因有冷氣窗口
及採光窗戶,如拆除勢必影響出入及採光,且面向系爭房屋
緊鄰右側均已興建房屋,如拆除返還原告,土地將形成畸零
地,原告無法使用(見本案卷第36頁),故僅能拆除系爭房
屋後方部分,惟系爭房屋為2樓加強磚造建物(見本案卷第
73頁),占用原告土地7.77平方公尺,僅能拆除系爭房屋
承重牆面或是承重柱,而加強磚造房屋欲拆除整面牆壁或是
牆角承重柱幾無可能,如無先行施作強力支撐鋼樑,則必定
崩塌,而面向系爭房屋左側及後側均已建築房屋供人居住,
一旦崩塌,必定損及相鄰住戶人身或建物之安全,對於公共
利益影響至鉅,又系爭房屋能否在內部2層樓均作強力鋼樑
支撐,尚在未定,如可施工,被告亦須花費至少20萬元以上
,所費不貲,對被告實屬不利;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原告亦陳稱:願依照原先系爭買賣
契約所售每坪17,500元計算占用部分金額(見本案卷第6頁
及第61頁),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以當初雙方所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合意為基礎,以金錢補償原告而避免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拆除或移去為適當。職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應補償原告41,132元(計算式:〈7.77×0.3025〉×17
500=411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後,免拆除系爭房屋占
用上開原告土地7.77平方公尺部分。
㈤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對於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採
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權利社會
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
與任何權利,而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占有物
,乃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在先,而原告
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才請求拆屋還地,此既非前述權利濫
用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
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建物拆除及土地返
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認被告應補償原告41,132
元,而免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建物及免返還占用土地
予原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爭執占用土地比例計算
,被告應負擔25分之9(計算式:7.77÷21.77=0.36,小
數點第二位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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