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謝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5,2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日後清償之擔保,詎於
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民國81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165,
2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日後清償之擔保,詎於
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號碼DA0000
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200元,及自8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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