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春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八二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東簡
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若薪資受強制執行將致生活困頓,故
願預供擔保,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東
簡字第17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民事卷宗,以及102年度司執字第8261
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
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案件難易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502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衡酌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因素,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17,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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