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率為19.71%,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64,364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8,648元,其
餘為利息及其他費用,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64元,及其中58,648元
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