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並自92年4
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本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5.47%機動
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共230,44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447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2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拒絕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
補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拒
絕辯論,復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230,447元及利息外,另向被告請
求給付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3.454%計算
之違約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7.27%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
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47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