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邱韻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
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下同)302,236元,及其中234,580元自民國98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7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停
止付款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月止,尚積欠243,249元
(即含消費款8,412元、預借現金100,000元、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額126,168元、年費640元、利息8,029元)未為給
付,又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
略以:被告並非惡意對欠款置之不理,惟因於96年3月因案
收押,復遭判處18年刑期,故無法與原告債務協商,且因在
監期間無力償還欠款,又被告已成年,家屬亦無義務代被告
還款,亦不想造成家屬負擔,懇請原告等候被告出監再商討
還款事宜。另利息以週年利率15%之計收利息使否合理?而
在監期間利息是否可暫停計算,待出監後再計。被告於97年
1月9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所欠之卡
債應繳金額現已不記得,原告如以高利率累計金額作為清償
債務之依據是否合理,被告願意接受債務協商,但希冀鈞院
能判以合理之利息,待被告服刑完畢即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應予
減免利息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
%者,為法之所許。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利率並未逾前揭法
定利率最高限制即20%,且被告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到期之
情況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
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執上詞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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