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東章一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関口富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前開
借款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係按臺東
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為4.05%)加年息8.95%,即年
息1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4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58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臺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
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影本、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