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張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
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102年3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539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359,687元(其中本金343,562元、已到
期之利息15,4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