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08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張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志峰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張志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路○○○○○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廷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3,1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與朱廷育成立和解,有調解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7年7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忠孝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忠孝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發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朱廷育等情,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偉成機車行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
3頁)。又本件被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朱廷育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朱廷育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零件43,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17日止,已使用約3年0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1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3,2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4,
320元為請求(計算式:43,200元1/10=4,32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2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24元(計算式:4,320元×70%=3,02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2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024元為限。
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85年1月25日理賠 洪永川 車險119萬72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永川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果爾,洪永川於同年月29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26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應負之保險責任發生後,於107年9月7日理賠朱廷育車體險23,107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頁)。而朱廷育於同年11月7日復與被告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張志峯賠償聲請人朱廷育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共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不含強制險理賠,約定可以請求強制險,今日在本會現金支付,不另立據。二、聲請人車損自行負擔不再求償。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徵被告與朱廷育間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就朱廷育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共計給付18,000元,朱廷育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未向被告求償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然原告於107年9月7日理賠朱廷育上開車險後,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朱廷育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已因法律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朱廷育對被告已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朱廷育於107年11月7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車損自行負擔不再求償、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棄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佐以上開調解內容,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對朱廷育並無任何清償,故被告執上開調解書為由,辯稱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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