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劉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1,578元及遲延利息,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1,871元及遲延利息。經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恆滿企業社( 鍾萬明 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由另一訴外人鍾萬明駕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巷人行道口前,與被告所騎MDQ-8832號重型機車行走人行道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修理費用271,871元(其中工資18,946元及烤漆費用50,901元,零件費用本為291,731元,折舊後請求202,024元)。
被告對該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分局檢送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有車禍發生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上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鍾萬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騎普通重機車沿中央路人行道上由西往東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騎機車右側撞擊鍾萬明所駕駛直行左前車身頭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車車頭受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烤漆費用:50,901元、工資費用:18,946元、零件費用為291,73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19頁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15日,已使用10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折舊後請求202,024元為限{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1,731×0.369×(10/12)=89,707、第1年折舊後價值291,731-89,707=202,024},加計烤漆費用:50,901元、工資費用:18,946元共計271,871元(計算式:50,901元+18,946元+202,
024=271,871元),為承保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恆滿企業社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被告住所(見卷103頁),依法應自108年12月2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原告繳納3,970元,減縮聲明後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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