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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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94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
複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
司)於民國96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蘇打
綠」參加虹優公司於96年4月8日所舉辦「彩虹3C週年慶蘇
打綠簽唱會活動」,並約定演出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由虹優公司給付給被告後,被告應於收受前
揭款項後之3日內將其中之85%給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
收到前揭款項後,遲未將該筆款項交付於原告,經原告多
次催討後,被告竟以訴外人棣一庫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已讓與被告而主張抵銷
,惟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且原告迄今並未收受棣
一庫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
,是以,被告主張以民國98年1月19日書狀向原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實不生效力
二、經查讓與通知之發生特殊效力者,以讓與人所為之通知為
限,若受讓人所為之通知,則不發生此項效力。故若債權
未曾讓與或其讓與無效,原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抗通知人之事由,以對抗原債權人。
微論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縱有債權,然以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受讓人之通知,被告與訴外人棣一
庫公司究有無成立債權讓與或其讓與是否有效?均未見被
告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受讓棣一
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
三、原告與棣一庫公司於95年5月26日簽訂合約書,共同擴展
原告所簽屬之藝人 蘇打綠 之經紀事宜,惟因棣一庫公司於
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情事,原告始依法終止前揭合約書
,棣一庫公司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無理
由。故依上所述,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被告
為抵銷之請求,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棣一庫公司對原告尚有724,500元之損害債權,並經債權
讓與被告。而被告於上開數額之債權限度內主張與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抵銷,查棣一庫公司與原告之經紀合約第2條:
「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所得酬勞,扣除相關成本後(但不限
於交通費用、食宿費用以及其他可能之交易成本)依下列
方式分配與甲方及乙方:百分之十五為乙方酬勞,其於百
分之八十五為甲方所得利益。……」已就酬勞分配比例定
有明文,並有契約影本可證。然查原告於96年4月4日片面
終止上開經紀合約契約前,原告尚有724,500元未依上開
契約條款支付給棣一庫公司。上開數額與原告演出活動之
日時,並有棣一庫公司所出具明細表可稽。
二、棣一庫公司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棣
一庫公司將其對於原告債權中之250,000元及自該案起訴
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讓與予被告,被
告爰依法以本書狀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
。查棣一庫公司對於原告有1,400,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現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
248號審理中。而棣一庫公司前已將該債權中之2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讓與予被告。
三、被告與棣一庫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原告己將
債權讓與,被告業已於98年2月5日自棣一公司受讓新台幣
25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有蓋上讓與人與受讓人公
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約書可稽。棣一庫公司於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48號案件,於98年2月16日之準備期日,業已提出
減縮聲明暨民事準備狀,並陳報「被告於另案向訴外人上
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協議,並以本書狀將債權
讓與受讓人上多利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並據此為讓與債
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該讓與上多利公司債權250,00
0元之範圍內,本件之請求之金額應予減縮。」等語。是
以棣一庫公司將債權移轉於被告之情事,其繕本業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簽收,故原告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殆屬無疑
。原告認無讓與合意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應確實存在始可。本件被告陳稱自訴外人棣一庫公司處
讓與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等云云,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爭執,自可信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為真,且查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訴外人棣一庫公
司為系爭案件之原告,該系爭案件業已經棣一庫公司撤回
,換言之,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
不可知,縱使被告持有棣一庫公司讓與債權之證明書,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棣一庫公司即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依
已撤回之案件即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確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存在,
故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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