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同意,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臺灣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於95年10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中信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在前開期限內就被告凱勝公司對中信局所負之借據、票據、信用狀、訂單或背書交付票據等債務願與被告凱勝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按中信局基準放款利率加碼1.55%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凱勝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5,277,296元迄未清償。為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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