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諭代 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林易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佳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原名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為新臺幣(下同)2,188,721元、富邦銀行為619,314元、聯邦銀行為1,394,159元、安泰銀行為199,092元、中信銀行為315,445元、兆豐銀行為760,106元、國泰銀行為1,282,639元、臺灣中小為1,839,485元、遠東銀行為396,383元、陽信銀行為2,083,579元、永豐銀行為552,223元、丁○銀行為660,151元(調解卷第12
7、129、133、189、191、195、277頁;本院卷第113、135、157、179、227、23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金陽信公司為567,087元、新光行銷公司為167,541元、滙誠第二公司423,195元、仲信公司為2,603,806元(調解卷第139、147、205頁;本院卷第149、197頁)。另聲請人主張曾於107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之母親借款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本院卷305頁)。以上共計16,072,926元(計算式:2,188,721+619,314+1,394,159+199,092+315,445+760,106+1,282,639+1,839,485+396,383+2,083,579+552,223+660,151+567,087+167,541+423,195+2,603,806+20,000=16,072,926)。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6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鋼琴伴奏,分別自中央研究院合唱團、戊○○○○、甲○○○○○、扶輪知音合唱團領有伴奏鐘點費225,125元、124,000元、118,000元、41,100元,另兼任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天悅合唱團鋼琴伴奏共得33,000元;於107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音樂課代課老師,共得25,531元;於107年8月間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於108年間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收入(並非現金,類似禮卷可透過電子支付平台至超商或合作商店購物),以上共計577,751元(計算式:225,125+124,000+118,000+41,100+33,000+25,531+10,995=577,751)等語(本院卷第23
8、239、403、404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7月26日甲○○○○○聘期證明、102年2月4日台北戊○○○○聘期證明、106年7月26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聘期證明、103年6月1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聘期證明、中央研究院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戊○○○○鐘點費明細表、甲○○○○○鐘點費明細表、扶輪知音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及天悅合唱團鐘點費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41至43、45至49、119、121、123、125頁;本院卷第249、251、269至274、
275、277、279、281、30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有中央研究院合唱團合唱鋼琴伴奏、聲訓酬金、演出費等共225,125元(本院卷第193頁);有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特展活動合唱團伴奏費2,500元(本院卷第185頁)、413、303、29、133;有戊○○○○鐘點給付共124,000元(計算式:1,800×65次+1,000×3次+2,000×2次=124,000,本院卷第409、411頁)、有甲○○○○○合唱鋼琴伴奏、聲訓酬金共118,000元(包含疫情補助12,000元,本院卷第225頁);有扶輪知音合唱團授課鐘點費41,100元(本院卷第169頁);有菁英合唱團伴奏費6,000元(計算式:1,500×4次=6,000)、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9,000元(計算式:1,500×6次=9,000)、天悅合唱團伴奏費18,000元(計算式:2,000×9次=18,000,本院卷第405頁);有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擔任代理鐘點教師薪資25,531元(計算式:6,531+19,000=25,531,本院卷第143、145、147頁);有新逸藝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995元(本院卷第303頁);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518元(本院卷第29頁),有109年10月29日中央研究院合唱團薪資證明、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09年10月27日近史字第1095250192號函、台北戊○○○○109年10月21日北雅韻字第20201021號函、107年6月至109年6月聲請人戊○○○○鐘點給付、109年10月31日甲○○○○○薪資證明、109年10月22日國際扶輪3482第一分區扶輪知音合唱團、110年2月24日聲請人菁英合唱團南投同鄉會合唱團伴奏費及天悅合唱團伴奏費一覽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109年10月20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096006941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新逸藝術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新)0000000000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9年10月16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3、185、177、409、411、225、169、405、143、145、147、413、303、29、13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584,769元(計算式:225,125+2,500+124,000+118,000+41,100+6,000+9,000+18,000+25,531+10,995+4,518=584,769)。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共25,000元(計算式:5,000×5月=25,000);同年4月領有勞動部紓困補助30,000元;同年5月領有文化部紓困補助27,000元(傳統藝術中心匯入),以上共計82,000元(計算式:25,000+30,000+27,000=82,000)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文化部109年5月6日文授傳藝國光字第1093002180號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調解卷第53、54、55頁;本院卷第283、284、285、301至313頁)。經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8日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於109年5月6日領有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表演藝術類」紓困補助27,000元;於109年4月27日領有勞保局(行政院發)補助30,000元(本院卷第313頁),於聲請前2年(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共領有82,000元(計算式:5,000×5月+27,000+30,000=82,000),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431號函、文化部109年10月23日文藝字第109103995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5至299、311、
313、111、175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本院卷第131、139、165、19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郵局帳戶109年10月30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108年9月4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357元、第一銀行帳戶91年6月21日餘額為89元、永豐銀行帳戶101年7月14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99、317、321、325、329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2,673元、204,599元;另聲請人之男友以自己為保險人及要保人、聲請人為受益人,投保於有富邦產險之有效保險1筆(保單號碼0532第20CH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有南山人壽109年11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產險保單首頁(保單號碼0532第20CH00000000號,本院卷第245、331頁)可佐。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3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8,239元、170,078元;另有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09年11月3日保單解約金為0元。又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截至109年10月25日解約金分別為15,990元、4,952元;另有效保險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聲請人原為要保人,皆於107年2月2日變更要保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350號及所附109年11月3日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289號函及所附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3、235、187、189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
7、29至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於臺北市,自108年4月起與伊男友同居在臺北市文山區,每月租金23,000元及水電費由兩人平均分擔,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支出勞保費33,047元、健保費16,200元、工會會員費4,320元,共530,065元(計算式:19,388×7月+19,896×12月+20,406×5月+33,047+16,200+4,320=530,065)等語(本院卷第240、241、242頁),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0312號公證書及109年4月9日房屋契約書、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費單8紙、107年4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4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57、59至66頁;本院卷第253至26
7、333至359、361至364、365至372、373頁)可稽。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皆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及文山區,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77,437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20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161天/365天)=477,43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除房租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員費支出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必要費用之內容為何,爰剔除逾477,437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兒子(分別於94年2月、97年2月出生,調解卷第117頁),於伊離婚後協議由前配偶行使負擔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共支出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3,000(每名兒子每月支出扶養費,包含健保費、零用錢、添購物品、過節紅包等)×24月×2名兒子=144,000),其餘部分由其前配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有台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費單8紙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7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雙方協議由聲請人之前配偶行使聲請人2名兒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有聲請人2名兒子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難認屬必要費用,縱有支出,亦僅屬有益費用,應予剔除,否則將使債權人承擔不必要之減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支餘額為189,332元(計算式:584,769+82,000-477,437=189,332),平均每月餘額為7,889元(計算式:189,332/24個月=7,889),如以存款、保險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6,072,926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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