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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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故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的成藥,且從九十年五、六月起在臺南縣○○鄉○○路「仁慈醫院」就診並服用腎臟的止痛藥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游離基嗎啡檢驗)再次複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一四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目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被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從而,倘被告施用海洛因以外之藥物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分析,當可清楚分辨其中成份,不致鑑定為嗎啡反應殆無疑義。又海洛因經投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此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尿液既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二)本院另向「仁慈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紀錄與被告所服用之腎臟止痛藥名稱及成份,惟該院回覆稱:「甲○○未曾至本院就醫,本院並無任何其相關病歷紀錄」等語,有「仁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仁醫字第0九一0三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三)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僅係戕害己身之「病犯」,並未侵害他人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