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於台南市地區拾獲丙○○於八十二年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印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薛毅軍 持前開「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分別蓋用「丙○○」印文二枚及三枚,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室內電話過戶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二紙,並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不知情之乙○○所有,原供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電話過戶移轉於丙○○名下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移轉,甲○○因而獲得使用前開電話卻無庸負擔電信費用之利益。嗣因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欲自行申辦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告知其名下尚有二支電話欠費未繳清,丙○○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悉上情。甲○○見狀,懼而將所欠費用全數繳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毅軍於警訊中所述及告訴人代理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 蔡景三 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業務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犯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所述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就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前述犯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侵占被害人 吳嘉雄 所有之身分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持以冒用「吳嘉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二支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型態雖均屬類似,然被告前後兩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相距一年有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更超過二年,實難認係本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認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應係分別本於各別犯意,不具連續犯關係。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毅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造成被害人丙○○之困擾之犯罪結果、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業將所欠款項結清,業經告訴代理人蔡景三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之「丙○○」印文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 蔡宛玲 以「丙○○」為名義人申辦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二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之申請書上「丙○○」之印文與被告自承於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偽造之「丙○○」印文兩者相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委請證人蔡宛玲申辦此二支電話云云。經查:證人蔡宛玲於警訊中業已陳明其持以申辦前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所需「丙○○」之證件等物,均係其雇主交付,並非被告交付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並未委請證人蔡宛玲申辦前開二支電話等語,似非無據。復觀證人蔡宛玲代為申請之二之電話裝機地點均係台南市○○路○○○巷○○號二樓,與被告冒名過戶予「丙○○」之前開二支電話裝機地點: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六,兩者顯不相同,是否均係被告所申辦,實非無疑。況證人蔡宛玲申辦前開二支電話之申請書上「丙○○」與被告前開冒名過戶之申請書上「丙○○」之印文,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肯認確係同一印章所印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四六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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