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重劃前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張金溢 、 張鑑芳 、 張玉連 、 張江緞 、 張振男 、張鑑忠、 張文聖 、 張金蓮 、 張佳銘 、 張琪琪 、 張碧珍 (下稱丙○○等十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建號一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桃園縣中壢鎮大崙內厝里九六號房屋,嗣改編為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七九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五一三‧一八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丙○○等十二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即重劃前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勝源 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 張勝棟 及被上訴人乙○○,並由張勝棟、乙○○辦理地上建物保存登記,雖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因疏忽錯載土地地號,將地上權登記於同所第一五八四地號(即重劃前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上,惟此應不影響地上權登記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該地上權登記之效力,不及於一六五二地號土地,亦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系爭一六五二地號土地,係經原地主張勝源同意,而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卷可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經查自三十五年起,新竹縣政府已對系爭建物課徵房屋稅,有徵收底冊號碼均為一二三○號之房捐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房捐稅單所載,課徵房屋稅之建物係坐落內厝子三三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係於日據時期即明治四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設籍於「大崙子內厝子三十三番地」,有戶籍謄本可稽,嗣張勝棟與被上訴人乙○○分別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初次戶籍登記為「中壢鎮內厝里七鄰九戶九十六號」、「中壢鎮內厝里七鄰九戶九十七號」,五十三年四月將二戶改為「中壢鎮內厝里七鄰內厝子七九號」,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桃中戶字第○四七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可資佐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係三十八年間設定地上權以前即已存在,要無疑義。又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其兄即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共有,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張勝棟死亡,被上訴人甲○○繼承張勝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提出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明中壢鎮大崙內厝里九六號房屋基地坐落中壢鎮大崙內厝子三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勝源,房屋所有人為張勝棟、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乙○○由其法定代理人 謝順妹 蓋章外,土地所有權人張勝源及房屋共有人張勝棟均蓋章於其上,有該「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附表在卷可稽。嗣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建物總登記亦載明大崙內厝里九六號建物,基地坐落於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復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足憑。而中壢鎮大崙內厝子三三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張勝源,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人張勝棟、乙○○各二分之一,五十五年間張勝棟死亡,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地上權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為證。基地所有權人既蓋章於上開文件,顯係同意基地供房屋使用甚明。次查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政府七十三年八月間辦理農地重劃後,編為內厝段一八五四地號,致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存於一八五四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載為一八五四地號。然一八五四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此經第一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查明在案,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地三丈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則係坐落於一六五二地號(即重劃前之中壢鎮大崙內厝子三二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卷可憑。被上訴人發現前開建物所載基地之地號不符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建物基地之地號由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變更登記為中壢市○○段○○○○○號,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以因涉私權爭執而駁回,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雖因本件建物原登記之基地地號,係依據原所有權人張勝棟、乙○○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自行填報基地標示為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所為登記,又該三三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重劃後編為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與原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且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已部分移轉第三人,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而遭駁回,有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此於一八五四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存在,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一六五二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無疑問。又系爭建物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固係坐落於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上(即重劃後之內厝段一五八四號),惟三十八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源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設定登記地上權時,地政機關並未實際測量地上物之位置圖,僅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申請,即將地上權登記於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十三地號(即重劃後之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上,有桃園縣中壢市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地一字第五六五三號函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源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設定地上權時,對於系爭建物究係坐落於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十三地號(即重劃後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抑坐落於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即重劃後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即難明確判斷,否則豈會於第一次總登記時,故意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申報為他筆土地之地號,而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又故意將之設定於迄今仍無任何建物之土地上?此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無涉。被上訴人辯稱設定地上權時,係一時疏忽誤載地號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十三地號(即重劃後之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等語,應屬可信。則揆諸常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源既願意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設定地上權,自已同意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共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所坐落之基地。末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該他人,縱因故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本件縱認該誤載地號之地上權於更正登記前,僅對誤載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十三地號(即重劃後之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有其物權效力,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即重劃後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而言,亦應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如因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地號錯誤,系爭建物即不得使用其坐落之基地,即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源當初同意設定地上權之本意相違。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即重劃後內厝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即非無據,難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則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正當,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當事人欄中漏列原審之上訴人乙○○,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